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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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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受災者或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
    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
(一)不實領取。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
    受災者或事業單位,經分署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應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分署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之。
    受災者或事業單位,經分署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後,自撤銷或廢
    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計畫及本署其他職業訓練補助。但不
    可歸責於受災者或事業單位之事由,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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