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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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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審酌依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其
    處以本法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一)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業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法
      義務應受處罰者。
(二)對於事業單位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事業
      單位之利益為行為,致使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未盡其
      防止義務者。
    事業單位為中央、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主
    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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