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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區域產業據點職業訓練計畫 (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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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區域產業據點承辦單位應製作明顯可識別之招牌,其標誌及色系應依
    本署職業訓練之識別系統規範辦理,所提供之職業訓練整合式服務,
    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建立策略平臺,邀集產業、學術、研究、訓練等單位,掌握產業發
      展狀況及確保資訊流通。
(二)進行產業調查,包含區域產業資訊蒐集分析、產業所需職務及職能
      、先備能力與訓練需求等。
(三)依產業調查結果開發訓練課程綱要,課程內容需至少符合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訂定中華民國職業標準分類第二技術層次。
(四)依所開發之訓練課程綱要,辦理職前或在職職業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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