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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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申請補發第三條至第六條所定許可者,每件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申請補發相關許可之審查費,參照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
條第二項規定應繳納之審查費用金額,訂定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申請補發審查成本相當,爰將補發本法第十一條工作許可及本法第十五條外
    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之配偶工作許可納入規範,修正規定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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