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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從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項,準
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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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準用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及第十條規定,惟並未準用本法第十七條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工作
許可之規定。爰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從事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
項,且依法應徵收行政規費,爰明定準用本標準之相關規定。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整併,修正為第五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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