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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補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
    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一)經本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
      項前段或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調查會
      議或詢問會議,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二)出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調查會議或詢問會議時,對於申請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說明。
(三)同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同一補助項目,已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
      獲得補助。
(四)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顯無實益、顯無工會法第三十五條或團
      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情事。
(五)申請或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虛偽不實或失效等情事。
(六)其他不符合本要點規定之情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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