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 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前項就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務再設計。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場友善。 三、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措施與輔具使用。 四、辦理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知能之職業訓練。 五、獎勵雇主僱用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六、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延緩退休及退休後再就業。 七、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八、宣導雇主責任、受僱者就業及退休權益。 九、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 十、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 高齡者就業。
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與產業需求、長期照顧推動、終身教育及原住民人力 發展等政策息息相關,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就業計畫,並於第二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 業特性推動之。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