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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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7 條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每
人每次最高新臺幣十萬元,並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
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
前項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一計算。
第一項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與其他機關所定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一、第一項定明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並由
    政府提供信用保證,協助其度過疫情困境。
二、第二項參酌經濟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所定紓困振興
    辦法貸款利率,定明勞工紓困貸款利率最高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三、基於貸款資源有限,第三項定明紓困貸款每人限申請一次。
四、第四項定明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期限。
五、考量國家協助疫情紓困資源不重複補貼原則,於第五項明定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
    貼與其他機關之紓困貸款利息補貼,僅得擇一請領。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一、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對勞工的就業及生活造成持續性的衝擊,為
    協助勞工生活紓困,將予以增辦「勞工紓困貸款」,以減低疫情對勞工生計之影
    響。又為使貸款資源有效配置及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每人每次貸款之最高
    額度。
二、為減低疫情期間,對勞工生計之衝擊,「勞工紓困貸款」將視勞工受疫情影響情
    形予以增辦,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勞工紓困貸款每人限申請一次之限制。
三、為協助勞工紓困,「勞工紓困貸款」之利息補貼期限,將依政策評估調整,爰刪
    除現行第四項貸款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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