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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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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機關辦理仲裁案件時,至遲應於召開仲裁會議前五日,檢具個別
    案件之通報表(附件一),報請本部備案。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召
    開會議後三日內為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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