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受行政機關指派之通譯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 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