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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7
七、受行政機關指派之律師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名目向勞方當事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二)擔任勞方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但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勞方當事人之訴訟扶助律師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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