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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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六十五歲以上勞工,無勞動基準法第
九條有繼續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屆滿後視為不定期契約相關規定之
適用。
二、為保障第一項勞工之工作權益,爰於第二項爰於第二項定明第一項定期契約期間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
三、又,為保護是類勞工及避免定期契約過長,爰於第三項定明爰於第三項定明縱使
已為定期之約定,定期契約勞工於履約滿三年後,仍得終止契約。
四、另,關於雇主於是類定期契約有效期間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應符合該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始得為之;如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者,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