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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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加重部分失能程度,計算發給失能
給付。考量渠等身體原已局部失能之事故,若係發生於非保險有效期間,則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意旨,不應發給保險給付。故為明確規範該等人員於加保後因
職業傷病導致失能程度加重,保險人就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發給給付之計算方式
,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係以扣減原已失能程度所對應之
「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作為扣除原有失能程度之方式。考量被保險人於未加保
期間原已局部失能,保險人無實際投保薪資據以計算給付金額,又為加強保障被
保險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定明渠等原局部失能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再因職業傷病診斷失能當月之本法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
計算。例如:先天視障加保前失能程度符合第三等級(本標準給付日數一千二百
六十日),加保後因職業傷病右肩關節失能,如已不能工作請領失能年金,假設
再因職業傷病診斷失能當月之本法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為二萬四千元(日投
保薪資八百元)、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綜合加保前視障及加保後
肩關節失能,符合嚴重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應依本標準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
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一萬六千八百元,至未加入本保險前原已局部失能一次金
標準金額之半數五十萬四千元扣減完畢為止,始按月發給全額年金兩萬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