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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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各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不一,且有得自提出申請之日起追溯發給之規定
,例如本保險及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為五年,公教人員保險年金給付為十年。
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五項定有養老年金給付改依基本年金率計給之規定
,為規範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有追溯補發或調整情形之處理方式,爰
於第一項定明。
二、考量辦理扣減作業之行政可行性,於第二項定明,應扣減金額,應於尚未核發之
本保險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至扣減完畢為止。例如被保險人已請領本保險失能
年金每月一萬五千元,嗣後申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並追溯發給,二項年金同
時領取全額年金之月份計十個月,經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每月應扣減金額
為五千元,共計應追溯扣減五萬元,於本保險年金給付每月發給金額一萬五千元
全數扣減,至扣減完畢後,恢復為每月扣減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