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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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服務職業災害勞工之需要,定期公告受理認可醫療
機構之申請。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之應備具書件,包括申請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影本、人員資格證明、服務計畫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三、本法施行前,以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之計畫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將於本法施行
後轉型為認可醫療機構,為期能朝日本及韓國「勞災醫院」格局發展,該機構亦
可申請成為本法第六十六條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予以補助。考量院內跨
專科及跨單位之資源整合不易,爰為第三項規定,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者,應對
院內跨專科及跨單位之整合及運作具整體性規劃,並於服務計畫書中載明。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為認可醫療機構之應備具書件未備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