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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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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團體協商過程,勞資雙方應傾聽他方之要求或主張,對於他方合理適
    當的協商請求或主張,應提出具體性或積極性之回答、主張或對應方
    案,如無法同意他方請求或提出對案,應提出合理之理由及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