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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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第 7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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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以補助方式辦理之規劃及作業事項:
(一)前點以勞務委託方式辦理之訓練,於原住民地區因訓練資源缺乏,
      為補充並平衡該地區之訓練資源,爰另由分署以補助方式辦理,其
      分工區域配置如附表,所公告辦理地點以山地鄉優先為原則。
(二)分署依年度辦理規劃及公告事項:
      1.區域年度之配置、預算金額、訓練類別、辦理人數及班次數額。
      2.有關本計畫訓練經費之撥付原則,除參照委外作業原則所訂規劃
        訓練經費撥付原則外,如訓練期間逾一百二十小時者,各階段規
        劃之撥付比例如下:
     (1)第一期款於開訓後二週內,檢附收據、學員名冊及課程表(含
          授課人員),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三十。
     (2)第二期款於開訓一個月後,檢附收據、課程表(含師資簽到文
          件),撥付訓練經費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款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附收據、相關結案報告,撥付
          百分之四十尾款。
      3.各訓練班次之申請程序與應備文件、審查標準與作業程序、作業
        時程、經費請撥、支用單據之處理與核銷程序及其他需要之規範
        ,應依職訓補助要點辦理。
      4.訓練經費項目與計價標準、各訓練班次之督導與考核作業,由分
        署依據委外作業原則辦理區域規劃及公告。
      5.訓練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開班者,其師資鐘點費、術科助教鐘點
        費、職場實習指導費等項目,得額外加二成編列地域加給。但不
        得逾行政院訂頒之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規定,內聘講座鐘點費以新
        臺幣一千元為限、外聘講座鐘點費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協助教
        學之助教,其鐘點費按同一課程講座鐘點費減半支給為限;內聘
        老師職場實習指導費以新臺幣一千元為限。
(三)訓練單位得依分署年度區域需求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向分署提
      送訓練計畫,經審查核定後辦理。
(四)訓練計畫之提案規劃:
      1.各班次訓練人數至少以二十人辦理規劃,最低開班人數在十人以
        上。
      2.各班次規劃訓練總時數以不超過三百小時為原則。若因特殊需要
        ,應由申請單位於訓練計畫書中,詳予說明規劃內容、辦理方式
        及效益分析,經審查核定後再予辦理。
(五)訓練經費補助比率:
      1.各訓練班次訓練經費補助比率,最多以申請總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十計算,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則,其餘未足額補助
        部分,由申請單位向參訓學員收取,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
        費用,最高不得超過個人訓練費(個人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
        導費)百分之二十,並應經分署審查核定同意後,始得向學員收
        取。
      2.申請單位所招收學員符合實施基準第十二點所列具特定失業身分
        者,前目個人訓練費(個人成本單價扣除個人就業輔導費)百分
        之二十部分,由分署全額補助申請單位,申請單位不得再向學員
        收取。
      3.申請單位向每位學員收取之費用,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
        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未於開訓前申請者,已繳交之訓練費用,
        除該班次停辦外,一律不予退還。
      4.補助各訓練班次之總訓練費用應將其轉換為「個人成本單價」作
        為核給補助經費計價的基本單位。
(六)規劃提案時,下列各項納為優先補助之審查條件:(具備下列條件
      越多者,優先給予補助)
      1.已完成法人登記之原住民團體。
      2.計畫性質非屬社區技藝型訓練者(註:社區技藝型訓練現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主辦,儘量避免資源重疊)。
      3.申請單位具備自有辦理各該訓練班次之軟、硬體條件。
      4.所提計畫業已先行掌握區域原住民失業者參與訓練人員名單。
      5.訓練計畫辦理地區,能綜合平衡區域內訓練就業需求。
      6.訓練班次時程較短,且亦能達成就業效果之計畫。
      7.申請單位自籌訓練經費比率較高者。
      8.其他(由分署依需要自行規劃訂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列為不予補助之條件:
      1.開訓人數少於十人或經費補助之用途與本作業規定不符者。
      2.申請單位所提同一班次,於當年度就業安定基金相關計畫項下已
        接受補助或委辦職業訓練計畫者。(例:申請單位於當年度已接
        受本部就業安定基金、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縣(市)政府、分
        署補助或委託執行職業訓練計畫者,不再重複補助)。
      3.三年內曾接受本部就業安定基金相關補助經費,經核定執行績效
        欠佳、單位組織財務不健全或有不良事實記錄者。
      4.所送計畫內容屬基礎教育、語文、體育活動、藝術、民俗、休憩
        益智、生活應用、性情陶冶及有爭議之訓練(如涉及醫療行為,
        違反善良風俗習慣)或其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未獲同
        意之訓練,課程與就業目標直接關聯性不顯著之訓練學習活動,
        均不予辦理。
      5.所送計畫之促進就業效益分析,無法呈現預期就業效果或預期就
        業率偏低。
      6.審查補助申請案時,不願配合派員說明或安排實地訪查評估者。
      7.訓練單位經查證執行不實或經通知改善而不改善者及擅自變更核
        定計畫內容者。
      8.訓練單位於核定之計畫外「巧立名目」向學員收受其他費用,凡
        經查屬實者。
      9.其他(由分署依需要自行規劃訂定)。
(八)訓練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將辦理成果、經費支出明細表、支用單
      據正本、收據及相關資料送分署審查,予以核銷。經費結報時,應
      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如由二
      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九)分署就各該服務轄區應提供原住民團體辦理法人登記、研擬、實施
      訓練計畫、繕掣提案書表文件及如何辦理提案參與審查作業等相關
      輔導協助事項。
(十)分署每年度受理訓練計畫提案之公告資訊,應送本署及原住民立法
      委員辦公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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