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
資料,並經相關人員核章後,送本部辦理核銷事宜,至遲應於中華
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辦理完竣:
1.原核准函影本;經本部同意變更者,並附同意變更函影本。
2.領據或收據。
3.經費支用報告表(如附表五)正本。
4.成果報告表(如附表六)。
(二)受補助單位如先行墊付經費確有困難者,本部得依申請於核定補助
金額範圍內預撥經費,並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送領據或收據到部核撥
。
(三)領據或收據應由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及加蓋單位圖記,並記明下
列事項:
1.受領事由(計畫名稱)。
2.實收數額(受補助金額)。
3.機關名稱(本部)。
4.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
統一編號。
5.開立日期。
6.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包括銀行代號)。
(四)受補助單位於經費核銷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單位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就同一計畫重複向其他機關申請補
助者,本部撥款金額連同其他機關補助金額,不得超過補助項目實
際支出總額。
(六)受補助單位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或工會財務處理準則等相關
規定,自行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部事後審核之用。受補助
單位如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
本部將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八)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時,不得轉作其他用途,應
按補助比例繳回。
(九)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應依補助比率繳回,惟利息收入在新臺幣
三百元以下者,得留存受補助單位,免解繳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