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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友善職場育嬰留職停薪獎勵雇主實施要點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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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雇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由勞保局逕予撥付本獎勵:
(一)其所僱用之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有依就業保險法領取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以下簡稱育嬰津貼),或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以下簡稱育嬰續保)。
(二)於第二項所定撥付月份之十五日前,至勞保局建置之線上系統登錄
      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資料;有變更者,亦同。
    本獎勵於年度公務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由勞保局按季於受僱勞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起始日之當月保險費核計完成後比對,在次月底前撥
    付。
    受僱勞工於前項撥付月份後,始領取育嬰津貼或辦理育嬰續保者,於
    前項所定受僱勞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起始日,勞保局得另以領取育嬰
    津貼日或辦理育嬰續保日代之,並按期程撥付。
    雇主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後始提供或變更帳戶資料者,勞保局於
    次一撥付月份發給本獎勵。
    雇主於第二項撥付月份期限前未提供帳戶資料,或帳戶資料變更致無
    法撥付者,由勞保局於撥付月份期限之次月底前通知雇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