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 年內之期間,自雇主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年滿六十三歲之日起算。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年 內之期間,自雇主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年滿六十三歲之日起算。 三、無論勞雇雙方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協商延後退休,自勞工年滿 六十三歲之日起,雇主均得提供退休準備、調適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