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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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訂定判斷競業禁止之時間、地域、對象
、職業活動範圍等是否逾越合理範疇之標準。
三、雇主對於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於各行業情形不盡相同,於判斷競業
禁止之合理期間時,應考量該企業欲保護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等因素
,非可一概而論,爰訂定第一款。所稱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係指從
產品的誕生或推出開始,經過成長而後銷售量減少終至退出市場為止之歷程(參
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此期間內雇主有因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所生企業利
益,從而該期間內有對員工要求履行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基此,企業欲保護之營
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週期如為一年時,即應以一年為其競業禁止期間。再者
,即便合理期間超過二年(例如三年)者,考慮離職勞工之工作權,亦應縮短為
二年。
四、又競業禁止之區域,原則上以勞工離職時,原雇主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
為限(如該企業具有地域性,即應以該企業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或行政
區域為限。),以保障雇主正當利益及避免對勞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訂定第
二款(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
五、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職業活動範圍,即勞工離職後不得從事之工作或業務,應
與勞工原所從事之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爰訂定第三款。
六、競業禁止約定所限制之就業對象,以與原雇主本身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或營業活動
相同或類似,且實際從事之特定行業或產業有競爭關係者為限,爰訂定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