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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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固然係以保障原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為目的
,惟勞工因而不能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且影響其技術之提升,就此
,雇主應考量勞工技能減損、職業生涯轉換過程培訓支出及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經
濟損失等因素,給予必要之代償措施,照顧受競業禁止約定約束之勞工,使其不
因轉業自由遭限制而影響原有生活,尚非僅以薪資收入為代償唯一考量。惟此補
償之範圍,尚不包含放棄其他更高薪資工作機會之損失。
三、參酌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國內法院判決案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十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一零四年度民暫字第二十三號
裁定),新增本條規定,明確規範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
補償範圍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每月補償金額是否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百分之五十、補償金額是否足以維持競業禁止期間生活所需,並應考量勞工
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舉例而
言,如限制期間愈長,或區域、範圍愈廣泛,對勞工就業權利及生活維持即愈不
利,原雇主所給予之補償即應相對提高。
四、另本條規定之合理補償,得為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財產,且因競
業禁止期間勞工所領取之代償金額係為維持該期間生活所需,爰訂定第二項,規
定勞雇雙方應先行約定給付方式,以避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