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構造: (一)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使用於攜帶式圓盤鋸以外者,其覆蓋下端與輸送 加工材可經常接觸之方式者(以下簡稱可動式),覆蓋須具有可將 相對於鋸齒撐縫片部分與加工材鋸切中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充分圍 護之構造。 (二)可動式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以外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使用之覆蓋 具有將相對於鋸齒撐縫片部分與輸送中之加工材頂面八毫米以外之 其他部分充分圍護,且無法自其下端鋸台面調整升高二十五毫米以 上之構造。 (三)前二目之覆蓋,具有使輸送加工材之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 之構造。 二、前款覆蓋之鉸鏈部螺栓、銷等,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三、支撐部分具有可調整覆蓋位置之構造;其強度可充分支撐覆蓋;支撐 有關之軸及螺栓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四、攜帶式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一)覆蓋:可充分將鋸齒鋸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圍護之構造。且鋸齒 於鋸切所需部分之尺寸,具有將平板調整至圓鋸片最大切入深度之 位置,圓鋸片與平板所成角度置於九十度時,其值不得超過附圖一 所定之值。 (二)固定覆蓋:具有使操作者視線可見鋸齒鋸斷部分之構造。 (三)可動式覆蓋: 1.鋸斷作業終了,可自動回復至閉止點之型式。 2.可動範圍內之任何位置無法固定之型式。 (四)支撐部:具有充分支撐覆蓋之強度。 (五)支撐部之螺栓及可動覆蓋自動回復機構用彈簧之固定配件用螺栓等 ,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四、將第一款之「本款(一)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修正為「可動式鋸齒接觸預防裝 置」;「本款(一)、(二)之覆蓋」修正為「前二目之覆蓋」,以資明確。 五、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配合相關條文之修正,將「設防鬆脫之措施」修正為「 具有防止鬆脫之性能」;「昇高」修正為「升高」。 六、將附圖移列於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