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 ,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 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修正,將「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 機」。 二、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