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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70 條
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
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
心);其捐助章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一八八四年德國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成立時最主要目的之一為預防職業災害,
    與國家機關同時執行預防任務,形成著名之「雙元體系」,之後並納入職業災害
    勞工重建之任務,迄今該法定職業災害保險機構始終從事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工
    作。查日本、韓國等基於職業災害保險投入職業災害防治可減少職業災害保險支
    出,早已運用職業災害保險基金成立法人團體,就輔導協助及宣導促進等不涉公
    權力面向,推動職場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工作。考量政府人力有限
    ,現行對於高度專業化與持續性等未涉公權力執行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業務,
    皆係運用基金或專款依政府採購法逐年委託不同機構或團體辦理,造成經驗無法
    傳承、專業人才無法久任等問題,爰參考先進國家之發展經驗,衡酌職業災害預
    防與重建相關專業業務之永續發展特性及政府組織精簡政策,定明中央主管機關
    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承接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
    業災害預防及重建政策,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
    務,以發揮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行政效能,達成減少職業災害、照顧職業災害勞
    工與職業災害保險永續經營之目標。
二、有關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相關業務,涵蓋理、工、社會、心理、醫
    學、衛生、復建、福利等面向,該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事項包含職業安全衛生預
    防與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之宣導、推廣、輔導及訓練、經第六十六條及七十三條認
    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與醫療機構之管理服務、職業傷病診治服務網絡建置、職業
    傷病通報之管理服務、區域性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個案管理品質監督與效能
    管理、職業災害勞工專業服務人員培訓及管理、職業病案件調查與鑑定協助、相
    關受委託業務以及其他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等相關執行事項(如協
    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各類服務事項之品質審查與協助發放補助款);該職災預防
    及重建中心辦理之各項業務,得視其人才及技術能量之發展情況,以自行、合作
    或補助等方式辦理,惟涉及行政委託之公權力執行,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項應自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