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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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
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同條第三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
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追溯補給之。」是以,被保險
人失能年金將發給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此時倘遺屬於被保險人死亡當月符合遺
屬年金請領條件,將造成當月重複發給失能年金及遺屬年金。為避免前開情形,
復考量此時遺屬年金之給付基準為被保險人原領失能年金金額之半數,爰於第一
項定明遺屬年金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次月起發給。
二、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於請領完全失能或嚴重失能年金期間死亡時,其遺屬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擇領差額金之計算方式。例如被保險人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一
日診斷失能請領失能年金,於領取期間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其遺屬依本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者,應按被保險人
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診斷失能時符合之失能一次金給付基準,扣除期間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後之差額,予以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