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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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72 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
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
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
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
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                                                                    
二  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
    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  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以利查核。                                                      
四  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
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
修正。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
    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
    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
    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
    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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