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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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貫徹強制勞保,將不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二倍罰鍰
。
二 將第二項對投保單位不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者,由原處一倍罰鍰改為處以二倍罰
鍰,俾投保單位依規定申報投保資薪。
三 第三項配合修正第十條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罰鍰為二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以利查核。
四 加重第四項之罰則,將原處二倍罰鍰,提高為三倍罰鍰。
-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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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之增訂,於第三項增列其罰則規定。
-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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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四項文字修正為:「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
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其餘未
修正。
-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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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
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
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另將句中「
處二倍罰鍰」修正為「處四倍罰鍰」。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
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修正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
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原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