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編結 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掛作業使 用。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應使用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 縮環首。 三、所稱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例如使用鎖夾(clip)或夾鉗(clamp)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