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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應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情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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