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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參照「工廠檢查法」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