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 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 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 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或受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配合「民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等相關條文,將「禁治產」 修正為「監護」,且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迄今多年,實務上已無修正前之 證明文件使用需求。另因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辦理完成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作業,目前實務已無身心障 礙手冊,爰第四款刪除禁治產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