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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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
二、第一項配合相關條文及行政程序法酌作修正,並增列第七款廢止聘僱許可事由。
三、原第二項有關即令出國規定刪除,改於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一併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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