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74 條
再壓室內部之電氣機械器具不得有產生火花、電弧或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
者再壓室之照明器具,除前項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直接附置於再壓室頂上。
二、應具可耐再壓室之最高使用壓力。
三、應置有堅固之金屬製護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中,「發生火花」修正為:「產生火花」;「為可燃物著火源之虞者」修
  正為:「因高溫而有引火之虞者」。
三、第二項序文中,刪除「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開頭加「應」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