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 ),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等影本各一份。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 【附表三十二修正說明】 目前丁 4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 【附表三十三修正說明】 目前丁 3 紙張規格已非通用標準,爰刪除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