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一、本條新增。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依前條廢止聘僱許可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爰於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警察機關查獲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之受聘僱外國人,於廢止聘僱許 可前即得令其出國,以減少管理收容之困擾,並收嚇阻之效。 四、第三項規定不適用第一項即令出國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