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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7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
列對象提供各款所定資料,不得拒絕: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依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定
    疾病者之必要資料。
二、醫療機構所保有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
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勞工於工作場所暴露之危害因子種類繁多,早期因流行病學研究資料不足,無法
    及時、有效確認危害健康之化學物品,惟隨著醫學、科技及流行病學研究之發展
    ,現今已證實對人體有害,或部分化學物質之致病潛伏期長達二十至四十年(如
    石綿、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罹病勞工早已離職或退保。為瞭解特定危害因
    子所引起之職業病概況及提供罹患職業病勞工必要協助,以及考量於提供職業災
    害勞工醫療復健、職能專業評估等重建服務時,尚有查閱個案於其他醫療機構之
    病歷、健康檢查等資料之需要,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
    構)提供資料,各該機關(構)不得拒絕提供,惟請求與目的須符合比例原則,
    至第一款所定必要資料,諸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或癌症防治法所蒐集處理罹患特
    定疾病個案之資料,均屬之。
二、為維護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相關資料之安全性,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