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 ,且無法共同具領時,保險人得以戶籍地址書面通知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 屬,應於三十日內協議共同具領;屆期未能提出者,除年齡條件外,視為 其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保險人得逕按遺屬一次金發給請領人,遺屬 不得要求變更。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遺屬一次金於當序遺屬「全部不符合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時」始得請領,故請領人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供保險人審查。考量保險人行政調查 之限制,及請領人恐無法檢具其他當序遺屬之證明文件(例如:在學證明),爰定明 保險人得以戶籍地址書面通知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限期提出申請,屆期未完成共同 具領並協議者,除年齡條件基於年金給付期待權保障之考量外,視為其不符合遺屬年 金給付條件,保險人得逕按遺屬一次金發給請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