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 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 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在年金給付施行前已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領取一次給付之 權益,爰設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