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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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增列荷重試驗之內容及試驗紀錄保存年限。
二、現行規定,雇主實施荷重試驗應確認「合格」,為尚乏合格判定基準,難以遽以
辦理,爰改為應確認「安全」,以符實際。
三、增列第二項荷重試驗內容及第三項之保存年限為第三年。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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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八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一‧二修正為一點二。
三、刪除贅字「自行」。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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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施行後,對於營建用升降機已採全面納管方式辦理,且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
機因優先適用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本條文相關規定已無需
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