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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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疾病鑑(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
題,亟待處理。諸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認
定結果有異議時,雖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惟行政程序冗長。另僅少數直
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
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復鑒於主管機關鑑(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各自獨
立運作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保險人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
分已告確定者,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再送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
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及資源耗費問題。
二、衡酌職業病鑑定之目的及本法施行後,納保對象已涵蓋多數勞工,爰中央主管機
關僅就保險人因審查相關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方受理鑑定,原地方主管
機關送請鑑定之機制,不予納入規範,以簡化鑑定流程,提升行政效率,爰為第
一項規定。所定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之情形,包含給付核定案件經爭
議審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後,由保險人另為審核之情形;另
鑑定會之定位屬提供專業意見之組織,非屬促成勞資雙方達成合意調解或協調委
員會之性質,所作成之鑑定結果,僅作為保險人行政處分之參考。至勞工或雇主
對於非屬本法給付或補助事項之職業病爭議案件(如申請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補償),得洽第七十三條所定經認可醫療機構徵詢專業意見,依勞資爭議
調解等相關法令途徑辦理。
三、職業病鑑定之申請,除受理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者外,被保險
人於申請職業病保險給付遇有爭議時,亦能主動要求啟動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其
權益。為使職業病鑑定機制有效運用,經衡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認可醫療機
構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開立之職業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有相關品質把
關,倘未能通過保險人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容有醫學見解討論空間或暴露證據
待補證等情形,倘能透過鑑定會協助提供專業意見,亦可作為日後類似職業病案
件診斷或增(修)訂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參考;另因鑑定結果係為提供專業意
見予保險人作為給付之參據,爰為第二項規定,即被保險人對於職業病給付案件
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
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
病鑑定。
四、鑑定委員之組成應具專業性,非一般人員可擔任,爰參考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由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並依疾病類型由該名冊中遴聘委員組成
職業病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以維護公正客觀之鑑定審查,爰為第三項規定
。有關鑑定委員亦得由勞工及雇主團體推薦符合資格之人員納入專家名冊,以擴
大勞資雙方參與,兼顧當事人權益。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職業病鑑定之案件受理範圍、職業病鑑定會之組成、
專家之資格、職業病鑑定程序、鑑定結果分析與揭露等事項訂定辦法。所定其他
應遵循之事項,包含當事人與有關人員陳述意見方式及邀請相關專家、當事人或
有關人員列席說明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