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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76 條
再壓室內部及外部應設置通訊及警報設備,並將使用方法揭示於勞工易見
之處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並應在內部易見場所揭示該裝置之使用方法」修正為:「並將使用方法皆是於
    勞工易見之處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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