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鍋爐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 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 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