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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76 條
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
查。
對前項之調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一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使職業病之鑑定更臻詳實,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認有必要
    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洽請該轄區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實施調查,並於第二
    項規定受調查者有配合之義務。
二、工作場所危害因子及其相關製程、勞工作業環境等暴露概況為職業病因果關係認
    定之重要證據,為減少勞資雙方對於現場暴露概況調查結果有認知不同之疑慮,
    並使職業病之鑑定程序更臻完善,爰於第三項定明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參與之時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