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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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違反上列各條,因有關勞工健康、退休、資遺或涉及童工、女工、及技術生等之特別
保護,對勞工影響較大,故處罰亦較重。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原條文僅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應予刑罰,未區分雇主有無惡意強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
作之可能,有違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之虞。有鑑於此,針對雇主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相關規範時,該犯行應屬一般之業務過失,不宜以刑法處罰之。爰修正第七十七
條中有關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之刑罰,改以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提高處罰額度。鑑於新臺幣係臺灣地區流通之貨幣,現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應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修正貨幣單位之法規使之一致性。
二、為確保勞工之生命健康及落實童工、女工及技術生等之特別保護目的,爰維持原
    行政刑罰之規定,並提高為原定罰金之五倍。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四十五條規定,包含第二項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該條第二項之處罰已移列第七十
九條之一,爰配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