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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77 條
再壓室內應置滅火所必要之水、砂或其他物品。但設有防火用灑水裝置、 軟質水管或移動刑再壓室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置」修正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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