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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為解決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移民我國之韓國、日本僑民在華
    工作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
    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
    第七十四條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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