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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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並為解決民國三十八年以前移民我國之韓國、日本僑民在華
工作之問題,爰於第一項規定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
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
第七十四條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