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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78 條
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
務致罹患職業病者,得向保險人申請醫療補助、失能或死亡津貼。
前項補助與津貼發給之對象、認定程序、發給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罹患職業病者,得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申請補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考量部分職業病之潛伏期長,為加強保障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從事特定有害作業
    ,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之權益,於第一項規定渠等得申請醫療補助
    、失能或死亡津貼。另考量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療給付訂有支付標準,且針對
    重大傷病者,提供免除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之補助措施。爰為使保險資源有合理
    配置,本保險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且非前開補助措施之對象者,為申請醫療補助之對
    象。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補助、津貼發給之對象及認定程序等事項訂定辦
    法。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所定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者,亦得依第七十九條及八十條規
    定,申請器具、照護等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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