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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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07 月 30 日
違反上項各條者,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情節較輕,僅予罰鍰處分。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因於第七十七條刪除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故有違反情事,建議處以行政罰
鍰。又為防止雇主疏失造成勞工權益受損,爰增列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一、依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衡量當前國民所得、經濟成長均較民國七十三年
    立法當時大幅成長,原處罰額度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
    ,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
二、增訂第三項。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八十條之一。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針對雇主
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
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中,雇主違反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
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吹哨者條款等攸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罰鍰過輕,爰將雇
主違反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罰鍰提高,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
,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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