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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二等職業訓練中心置技正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
職等;課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其中課長二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
任;股長九人至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五人至九
人得由職業訓練師兼任;技士一人至三人,課員六人至十人,輔導員四人
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職務得列薦
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二人,輔導員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
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
參照現行政府機關一般通用之職稱,訂列二等職業訓練中心之人員設置。
民國 78 年 12 月 29 日
一、職稱及員額均未修正。
二、各職稱之職務列等,係依照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與職等並列方式,並參照職    務列等表規定修正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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