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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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
公司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
工會聯合組織,應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顯示立法理由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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