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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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載明之事項。另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理事長對外代表工會,且實務上司法機關常因訴訟案件之需求行文行政機關,
請其提供工會代表人即理事長之聯絡資料,故規定應註明理事長住居所。
一、第二項明定工會聯合組織應檢附事項。
二、第三項明定工會辦理登記時,應送工會圖記印模予主管機關留供證明。圖記之規
格按印信條例附圖「印信類別尺度表」,由工會自行製作,再將圖記印模一式三
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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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會之任務除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之重點外,仍有對於會員之勞動條件
、福利、協助會員就業與辦理勞工教育等會員之服務與協助。又基於主管機關對
所轄範圍內之工會有輔導權責,為明確計,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工會會址所
在之區域範圍。例如某某公司設於高雄市,所成立之企業工會會址應設於高雄市
;台北市某某職業工會會址應設籍於台北市;桃園縣某某產業工會,其會址應設
於桃園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又主管機關基於輔導工會之原則,對於工會於請
領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以使主管機關有所依循,爰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