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 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 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