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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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8 條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原法僅規定簽約代表產生之方式,並未就協商代表如何產生有所規範,為明確其
    遵循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團體協約之協商代表,應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以利協商。
    惟考量協商內容或有涉及其他領域專業知識可能,如經他方書面同意,則得以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
四、有關協商代表之人數不宜過多,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以團體協約之協商必要者為限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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