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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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斟酌原第三十六條關於資方應遵行之事項及當前實際需要而設之規定。
二、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與其他事業,在勞資爭議方面應遵守之事項,不應有所
    不同,爰以「資方」作為應遵行本條規定之主體。
三、非常時期勞資雙方不得因任何勞資爭議停業或罷工,現行國家動員法等已有規定
    ,本法並無再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略。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本條係斟酌原第三十六條關於勞方應遵行之事項及當前實際需要而設之規定。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合併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裁決制度,酌修原條文第七條,列為前段。
三、勞工或工會行使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應屬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款之「爭議行為
    」定義範圍內(如罷工或怠工、糾察線或杯葛等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行為),
    爰酌修原條文第八條,列為後段。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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